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4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曾磊与谭明、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磊,谭明,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464号原告:曾磊,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刘丹,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曾磊与被告谭明、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被告谭明、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0030元(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5月8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明以家庭生活开支、个体工商户进货资本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8月24日、9月6日、11月4日、11月8日、11月22日依次向原告借款5万、5万、6万、6万、5万、5万,合计32万。由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93400元,尚欠本金226600元。被告谭明辩称,借钱是从2016年5月份开始直至2016年12月3日,我已经告诉原告我已经无法偿还。借钱并不是用于资金周转也不是用于家用,刘丹对这些都不知情。从被告谭明的银行卡流水可知,原告转给谭明的资金高达60多万,而被告并无给原告转账流水,但谭明的银行卡流水显示还款到易尚名下,从而证明易尚为谭明的合伙人。2016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和收条中写被告谭明收到原告曾磊现金5万元与事实不符,当天被告银行流水显示只有易尚向被告谭明转账4万元(月息2毛,扣除了当月利息1万元),被告谭明当天将其中1万元转给了张辉,其余未动,用途并不是进货。2016年9月6日借款合同和收条中,被告谭明收到原告曾磊现金6万元与事实不符,从被告流水显示,当天易尚向被告转账3万元,进一步证实易尚与曾磊合伙关系,被告谭明收到转账后立马将2.5万元转给了另一债务人陈美军,并未用于进货。2016年4月4日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家庭资金周转”,被告收到转账后立即转账入另一债务人陈美军,并未用于家用。2016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家庭资金周转”,从被告谭明流水可知被告收到该转账后立即将其转给了另一债务人张峰。2016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但被告收到转账后将其转给了另一债务人张峰。综上可知,被告谭明所借资金完全是拿几个债务人的资金进行循环,并没有用于家用。被告刘丹辩称,这些欠条都是谭明签字不是我签字,而且借的钱并没有用于家用和生产经营,对借款这些我都不知情,我不认识原告曾磊。谭明借的钱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该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刘丹表示不知情,被告谭明主张实际借款只有40000元(已扣除1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刘丹表示不知情,被告谭明主张只收到了转账的30000元,并未收到另外的现金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刘丹表示不知情,被告谭明认可通过转账受到了该笔款项,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刘丹表示不知情,被告谭明主张该笔款项已偿还(还至案外人易尚账户),但未提供易尚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收款的证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刘丹表示不知情,被告谭明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0000元,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2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刘丹表示不知情,被告谭明主张实际到账的只有45000元,已提前扣除了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收条上已明确注明交付方式为转账,且实际转账金额为45000元,原告主张另外5000元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及收条的借款实际金额应认定为45000元;7、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刘丹表示不知情,谭明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由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8、对于被告谭明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支付记录,被告刘丹表示不知情,原告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显示被告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易尚的账户,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谭明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向22日分别向原告曾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0元、50000元、45000元,共计315000元,原告曾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谭明支付了借款。后被告谭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2月3日被告谭明向原告曾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本人谭明……经与出借人曾磊核算,自2016年5月1号起至2016年12月3号止,共计尚欠曾磊借款本金贰拾贰万陆仟元整(226000.00)。本人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偿还清楚,若在该承诺期限内未偿还全部借款,剩余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计利息,计算到实际全部借款还清止。”另查明,被告谭明与被告刘丹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6年12月6日双方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金额的确定、被告刘丹是否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本案欠款本金金额的确定。本案中,2016年12月3日被告谭明在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经核算至2016年12月3日尚欠原告曾磊借款本金226000元,且被告在2016年12月3日之后并未向原告曾磊偿还过借款,故本院认为本案欠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226000元,对于原告曾磊要求被告谭明支付借款本金2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明辩称向案外人易尚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原告曾磊借款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磊与案外人易尚之间存在委托收款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2016年12月25日之前)还款,且已约定未按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刘丹是否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谭明所借款项均发生在其与被告刘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丹虽主张其对本案的债务不知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刘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磊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26000元中未偿还的部分为基础,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谭明、刘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玉辉审 判 员  陈定波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