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贾天进与李唐昌、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天进,李唐昌,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贾天进,男,汉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唐昌,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法定代表人:黄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被告李唐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53286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唐昌以被告江西六建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建安置房建筑工程,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以335元/平方米计算,后因成本巨额上涨以及因发包方、被告原因造成工期长期延长等因素经双方协商一致每平方米劳务费增加5元,即按340元/平方米计算,该工程于2011年9月15日实际进场施工,于2013年8月完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交付发包人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计劳务费为289万元,除去已陆续支付的2236714元劳务费外,至今仍下欠劳务费65328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唐昌辩称:1、原告所述单价调整没有证据支持;2、工程2014年完工,但没有验收,没有办理结算;3、原告所诉金额中有50万元属于工程履约保证金,保证金返还时间和方式有具体约定;4、合同约定应当扣付原告劳务总额3%的质保金。被告江西六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对原告付款的义务;2、针对资金利息,在承包合法有效下承担;3、被告李唐昌挂靠我公司名义承担这个项目不是事实,李唐昌是我公司下面项目部的负责人,我们与李唐昌有一个内部承包合同;4、我公司与李唐昌发生结算,与原告没有结算;5、我公司已超额向李唐昌支付工程款;6、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江西六建公司承包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方工程后,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建安置房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房第1、3幢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唐昌。之后,被告李唐昌作为甲方与原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房第3幢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承包方式为劳务大包(包泥、木、钢、外架人工费,塔机、搅拌机个工程小型机具、架管、扣件、锯材、架板等一切周转材料),计价方式为按实建筑面积以335元/平方米计算;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97%的工程款,其尾款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完工后,乙方按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要求,则甲方在一月内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该合同落款处盖有“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土村三社安置房项目部”印章。被告江西六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唐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贾天进白土村3号楼劳务费653286元,大写:陆拾五万三千贰佰捌拾陆元。欠款人:李唐昌2014年7月18号”。庭审中,被告李唐昌向法庭出示了收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收到贾天进白土村三社统建房劳务保证金五十万元整(500000.00元整)。收款人:李唐昌2011.9.10此款劳务保证金在工程款中扣除。李唐昌2013.8.17”。原告质证称,保证金早在被告李唐昌出具欠条前就已经返还。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8466.03平方米。2013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已交付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办公室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贾天进作为乙方与被告李唐昌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在落款甲方处既有李唐昌的签名,也加盖了“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土村三社安置房项目部”印章,同时结合被告江西六建公司认可被告李唐昌系该公司名下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与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为被告江西六建公司,合同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因原告贾天进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李唐昌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所欠原告劳务费出具欠条,金额明确具体,对此本院确认被告江西六建公司所欠原告劳务费为653286元。被告李唐昌虽辩称欠条金额中包括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予扣除,但结合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原件在被告李唐昌处这一违反常理的事实,及原告自认被告李唐昌已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对被告李唐昌这一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李唐昌关于应当扣除总劳务费3%作为质保金的辩解意见,根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而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之间已远远超过2年,被告亦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李唐昌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江西六建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65328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按照《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关于被告江西六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月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97%的劳务费,剩余3%作为质保金即85083.6元(335元/㎡×8466.03㎡×3%),质保期为2年的约定,被告江西六建公司应在2014年2月11月前向原告支付568202.4元(653286元-85083.6元),在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85083.6元,相应利息应当分别从2014年2月12日、2015年12月12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天进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328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68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以本金85083.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天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166元,由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