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兴中与程继标、刘治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兴中,程继标,刘治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333号原告:万兴中(曾用名万秀忠),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程继标,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刘治梅,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万兴中与被告程继标、刘治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程继标、刘治梅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继标、刘治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中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原告万兴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程继标、刘治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10月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万秀中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程继标、刘治梅,2012年10月4号”。该张欠条没有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欠条一张、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继标、刘治梅向原告万兴中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对原告万兴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继标、刘治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万兴中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50元,由被告程继标、刘治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门大勤人民陪审员  李永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静静书 记 员  朱梦涔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01×××88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