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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民初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蒲能高、樊强与黄存良、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李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能高,樊强,黄存良,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李树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1民初455号之一原告:蒲能高,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樊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黄存良,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黄存良。被告:李树彩,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蒲能高、樊强与被告黄存良、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李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蒲能高、樊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能高、樊强撤诉。案件受理费25,040.00元,减半收取12,520.00元,由原告蒲能高、樊强自愿负担(已交)。审 判 长  龚炳蔚审 判 员  马太庆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