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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朝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朝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朝峰,曾用名曹二峰,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朝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下午14时41分,在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国际温泉,被告人曹朝峰趁客人梁某下楼洗澡之际,用公用手牌打开该酒店4楼A20房门,将梁某放在桌子上的3枚戒指、一块雷达手表和包内的5700元现金盗走,后迅速离开该酒店,并将盗窃所得的财物挥霍。另查,被告人曹朝峰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2017年3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解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朝峰系自首,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朝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朝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朝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曹朝峰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朝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9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金花损失人民币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