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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现住都江堰市。2016年6月因吸毒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4月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庆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自己位于都江堰市上游北区X栋X单元X楼X号的家中,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供自己及唐某、王某、芶某三人吸食。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处查获上述人员,同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及锡箔纸2张。经鉴定.从上述吸毒工具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唐某、王某、芶某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检验报告,居住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父亲的位于自己位于都江堰市上游北区X栋X单元X楼X号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雅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