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士保与舒晓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保,舒晓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43号原告:郭士保,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晓风,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郭士保与被告舒晓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晓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士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晓风立即给付货款37800元;2、判令舒晓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舒晓风从郭士保处购买板材,2016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账,舒晓风共计欠郭士保材料款3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郭士保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舒晓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郭士保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士保与舒晓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过结账,舒晓风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士保要求舒晓风立即偿还货款3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晓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士保材料款3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舒晓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