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强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于2017年1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参与盗窃5起,涉案价值约为281296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同他人到安徽省亳州市、阜阳市、天��市等地盗窃电缆线、方木、钢管等物品,参与盗窃5起,涉案价值约为2812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同闫某、黄某、惠晓雅、黄素云、黄学龙驾驶车辆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晴兰溪安置小区”工地,盗窃电缆线,经利辛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680元。2、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同他人驾驶车辆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税镇“太和净水厂”东南角配电房附近,盗窃电缆线,价值约人民币40000元。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同闫某、黄某等人驾驶车辆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神农谷”工地,盗窃电缆线152米,价值人民币69616元。4、2016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同闫某、黄某等人驾驶车辆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西湖村变电站工地,盗窃方木、钢管,价值人民币14500元。5、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同闫某、黄某等人驾驶车辆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神农谷”工地生活区,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供货、发货、销货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刘某、郭某等人陈述,证人闫某、黄某、张永军等多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81296元,依法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