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凤玲与那海昌、王秀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玲,那海昌,王秀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4651号原告王凤玲,女,1944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鹏,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海昌,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秀清,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玲与被告那海昌、王秀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鹏,被告那海昌、被告王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隗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玲诉称:被告那海昌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王秀清系原告的儿媳。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为原告与那海昌共同所有。2016年11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针对即将拆迁的某镇某村某区某号宅院的利益问题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对该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安置房等都做出了约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那海昌辩称:房屋是我一人所有,王秀清另有住宅,她的住宅是某镇某村某区某号,协议是马某与王秀清共同商量私下所写,马某没有和我商量,只是写出协议让我签字,如果我知道是这样我就不签字了。被告王秀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项目经理马某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确认。第二,原告诉状称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这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那海昌系夫妻关系,原告是知情的,根据民法与婚姻法解释,夫妻间具有家事代理权,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第三,原告称某镇某村某区某号宅院为原告和那海昌共同所有不是事实,被告自建房屋且被告均为本村村民,户籍均登记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宅院,三人均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况,原告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玲与被告那海昌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秀清系婆媳关系,三人均系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王凤玲与那海昌共育有两女一子,女儿那某1与那某2均已出嫁,儿子那某3与王秀清于1992年1月结婚,婚后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女儿那某4(曾用名那某5)、儿子那某6。那某3于2009年因病去世。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宅院原有九间房屋,包括五间北房、三间东房、一间耳房以及一间厕所,其中五间北房与三间东房均建于1989年。2016年11月7日,那海昌与王秀清签订协议书,约定:那海昌与儿媳王秀清共同居住某镇某村某区某号宅院。二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对本宅院在基金小镇拆迁过程中的拆迁利益分配与管理约定如下:一、双方积极配合拆迁工作,争取本宅院利益最大化。二、在符合分宅的条件下,由那海昌和王秀清分别代表那某4和那某6办理和管理分宅后的利益。分宅后,由那海昌代孙女那某4办理,王秀清代那某6办理拆迁有关事宜。三、关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如下:1、由那海昌享有那某4宅院的补偿款,安置房屋由那海昌享受一套80平米左右的两居室的所有权。二老百年后房产由那某6所有,其余房屋由那某4或那某6享有。2、由王秀清代那某6管理,其宅院的补偿款、安置房,由王秀清、那某4、那某6共同支配。四、如果王秀清再婚,离开本家庭则名下所有的安置房及补偿款全部转移到那某6名下。签字人(签字并按指纹):那海昌、王秀清,见证人马某,2016年11月7日。现王凤玲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侵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庭审中,王凤玲向本院提交林权证、房屋调查登记表以及协议书各一份,那海昌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王秀清不认可林权证与房屋调查登记表的证明目的,对协议书没有异议。王秀清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以及那某4出具的同意书各一份,王凤玲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那海昌与王秀清签订的协议书、房屋调查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存在如下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那海昌与王秀清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故王凤玲起诉要求确认那海昌与王秀清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凤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