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水枝与耿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枝,耿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338号原告:王水枝,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学军,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王水枝诉被告耿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振敏、被告耿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水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406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耿学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2016年7月17日,经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352000元利息的欠条。截止至今,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耿学军辩称,被告已全部偿还完毕,利息也已还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担保书,经与被告耿学军申请出庭的证人牛某核实,该担保书是牛某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以本院核算为准;对原告所举录音及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2014年12月29日给原告转账1400元的凭证、2015年1月16日给原告转账21000元的凭证、2015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还款10万元的凭证、2015年5月20日给原告转账1万元的凭证、2015年6月4日给原告转账60万元的凭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牛某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7月17日出具欠条时牛某也在场,故本院对证人牛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水枝与被告耿学军长期存在借款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耿学军向原告王水枝借款60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月利率3.5%。同日,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21000元后,给被告转款579000元。借款后,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168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因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7月17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付352000元利息的欠条。该352000元利息实际包括双方之前借款欠付的利息10万元,剩余252000元为6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5%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12个月的利息。同日,牛某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对原告的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仍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7日,出具涉案利息欠条及担保书时,原告王水枝、被告耿学军、牛某均在场。因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又出借给了牛某,经原、被告及牛某协商,牛某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涉案借据、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据、担保书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6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210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579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579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并提供多笔银行转账凭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最后一笔为2015年6月4日的60万元,而根据牛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认定:2016年7月17日,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的辩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000元。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付八个月的利息168000元是以6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5%计付的,应按年利率36%计算。经核算,168000元是借款本金579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对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5%,已超年利率24%的规定,故应以579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核算此期间的利息为154400元。另原、被告在2016年7月17日协商对于之前借款欠付的利息10万元一并支付。综上,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544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水枝借款本金579000元、支付利息254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二、驳回原告王水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4元,减半收取6927元,由原告王水枝负担1188.5元,由被告耿学军负担57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