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尹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志军,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志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尹志军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宾馆与该宾馆服务员被害人陈某甲相识,并熟悉。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尹志军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宾馆使用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机,通过手机支付宝操作将被害人陈某甲的支付宝里的40000元现金和中国建设银行卡里的10000元秘密转到本人支付宝账号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尹志军通过支付宝提现至本人的农业银行与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现后将所得赃款50000元全部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支付宝账户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甲的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志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志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志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尹志军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宾馆住宿时与该宾馆服务员陈某甲相识并熟悉。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尹志军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宾馆使用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机,通过手机支付宝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甲支付宝内的40000元现金和中国建设银行卡里的10000元转至本人支付宝账户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尹志军通过支付宝提现到本人的农业银行与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尹志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陈某甲家属报案,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尹志军的事实。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尹志军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资料、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尹志军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尹志军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上网追逃。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⑴经被告人尹志军指认,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新平巷某旅馆是其盗窃被害人陈某甲手机支付宝中现金的作案现场;被害人陈某甲是其2014年11月底在银川市金凤区新平巷某宾馆通过手机支付宝操作盗走现金的女服务员;⑵经被害人陈某甲指认,被告人尹志军是在银川市金凤区新平巷某宾馆通过手机支付操作将其支付宝中现金盗走的男子;⑶经证人王某某指认,被告人尹志军是2014年12月6日在银川市金凤区新平巷某宾馆通过手机支付操作将被害人陈某甲的支付宝中现金盗走的男子。5.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⑴2014年12月6日20:57:12,通过支付宝,流水号为2014***8489支付转账支出40000元;2014年12月6日20:57:12,通过天弘基金,流水号为2014***78,理财赎回资金转入支付宝账户,余额宝支付收入40000元。⑵2014年12月6日20:55:19,通过支付宝,流水号为2014***3177支付转账支出5000元;2014年12月6日20:55:19,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号为2014***08充值收入5000元。⑶2014年12月6日20:54:12,通过支付宝,流水号为2014***1625支付转账支出5000元;2014年12月6日20:54:12,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号为2014***73充值收入5000元。⑷交易号为2014***8489、2014***3177,2014***1625的三个交易账号分类转账对方的信息均为:*志军132***6063。6.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甲处接收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二页。2017年2月27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行调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分行尹志军银行卡号及交易明细一页。2017年2月27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紫馨苑分理处调取中国农业银行尹志军银行账号及交易明细二页。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甲的女儿。2014年12月8日9时许,其母亲给其打电话说交话费时登录支付密码不对,其通过查看账单,发现其母亲支付宝钱包内40000元和银行卡内10000元于12月6日晚8点52分到8点55分,分三次转入用户名叫尹志军的账户内,其报警。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其经营的某旅馆来了一个小伙子说要住店,房号好像是104,大概住了三个月,陈某甲就把尹志军认做干儿子。2014年9月份左右,尹志军不在其店里居住,陈某甲说:”尹志军搬到她给租的房子里了,地点在金凤区锦瑞苑附近”,但尹志军还经常到店里帮陈某甲干活。2014年12月份左右,陈某甲告诉其:”在店里帮她干活的尹志军把她五六万元钱卷走”,后陈某甲报警。9.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其在交话费的时登录淘宝支付密码,发现密码不对,其女儿陈某乙通过查询发现其支付宝余额宝里的40000元和建设银行卡里的10000元被尹志军给转走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尹志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到某宾馆应聘服务员。当时某宾馆还有一个姓陈的女服务员。其在某宾馆干了一个月左右,就认姓陈的女服务员当干妈。其在网上买衣服时其支付宝内没有钱,姓陈的女服务员就把她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告诉了其。2014年11月底,其将这个女服务员的手机借过来玩游戏时,把姓陈的女服务员手机支付宝里的50000元人民币转到其的账户,所得的赃款其用于吃饭、玩网络游戏。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将他人支付宝内50000元现金盗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志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志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二年又重新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志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志军退赔违法所得50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