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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檀结海与程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结海,程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402号原告:檀结海,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吉波,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凯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檀结海与被告程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结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程吉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凯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檀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65000元及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吉波与原告系同公司股东关系。2016年4月10日和2016年4月26日,被告因从事工程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答应很快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该笔借款原告拿现金给付后,被告却以经营不善等理由一直拖欠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特依法起诉。程吉波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是加盟安能快递与转让安能物流的资金周转,网点配套设施5000元,1万元是加盟费用,物流转让费是5万元,被告在漳湖镇所做的工程在2015年2月就完工了,至今还欠工程款,原被告加盟及转让安能快递与物流在2016年。原告诉求的65000元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原告加盟安能快递及转让安能物流所出的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檀结海提供被告程吉波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对该两份借条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加盟安能快递及转让安能物流所出的费用,被告为此提供反驳证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股东会纪要、望江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缴款凭证、徐某出具的收条、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人徐某、刘某的书面证言,原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两个证人不知道借款的情况,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安能物流是2016年6月开始实行,借款是2016年4月,没有关系,安能物流股东之间的账目还没有结算,安能物流经营不善,暂停在那里,公司股东之间要结算,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股东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程吉波向原告檀结海借款65000元,其中2016年4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26日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吉波欠原告檀结海借款6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法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吉波偿还所欠原告檀结海借款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檀结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檀结海负担111元、被告程吉波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聂余兵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