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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6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佘广平与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广平,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036号原告:佘广平,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树川,长兴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法定代表人:徐天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洪琪,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广平诉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川,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天意,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9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新农村建设需做雨水排水设施工程,双方2014年9月16日签订《五通新村排水沟工程协议》,到2015年1月12日,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出具的一份工程联系单上所有的工程量均由被告支部委员聂国明签字确认。截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要求依法判决。首先,双方签订《五通新村排水沟工程协议》,并由原告作雨水排水工程属实,对质量也无异议,涉案工程被告负责的人员为被告支部委员聂国明,且涉案工程被告已在使用,但未验收,希望原告补齐相应的手续后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其次,被告截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是因为支付条件未成就,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结束并完成审计后付全款,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或造价需要进行鉴定或审计;第三,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造价超过五十万,按照县里的文件,需要县里招投标的,但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相应的招投标手续,本案工程施工已属违规;第四,因涉案工程造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工程结算金额745023元无异议,对于税金金额27361元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对鉴定报告中其它款项金额不认可;第五,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子,尚欠房款105000元,希望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辩称,首先,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中旬已经完工,被告一直未验收,但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工程已竣工并且质量合格;其次,对于被告主张的招投标手续问题,原告不认可,在合同未履行前或履行中,即使需要招投标,被告可中止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主张的基础已经消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第三,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及造价问题,虽未审计,但原告进场的原材料等均有被告代表聂国明确认的,且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得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745023元,对此,原告是认可的,另知税金27361元,现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原告同意开具,但要求向被告主张27361元的税金,对于鉴定报告载明的32693元其它款项不再主张;第四,原告未向被告购买房屋,不同意扣除105000元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协议一份(原件);2.工程联系单一份(原件);3.结算一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明确了原材料进场及付款的相关条件;对证据2如系聂国明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联系单仅对工程量的确认,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等原告应提交其它佐证证明;对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双方对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将五通新村排水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实(联系单)结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审计后付清全款;以上结算款不含税金,如被告需开发票,另行支付给原告税金后原告开票。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2015年1月12日,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列明了涉案工程大致的工程方案及材料明细等,由监理单位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监理部加盖公章确认,并由现场监理刘竞如签字,被告由代表聂国明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现双方就工程款项支付事宜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纠纷成诉。另查明,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得知,工程造价结算款为745023元(不含税金),税金273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知,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确已使用至今,且对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涉案工程应认定为已竣工且已合格。另,涉案工程竣工后虽未经审计,但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得知工程造价结算款为745023元(不含税金),对此金额,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745023元(不含税金)。关于结算款发票事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结算款不含税金,如被告需开发票,另行支付给原告税金后原告开票。审理中,虽已确定结算款税金为27361元,但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关于要求原告开具结算款发票事宜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也同意并主张被告支付税金27361元,被告同意支付税金,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企业管理费及规费等32693元的主张,系合法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须经县级招投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必须经过县级招投标而未施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质量也合格,被告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745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佘广平工程结算款(不含税金)人民币745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佘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7元(已减半),由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500元,原告佘广平自行承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