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仁杰与许昌鸿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杰,许昌鸿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98号原告:张仁杰,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鸿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韩国灿,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仁杰与被告许昌鸿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鸿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昌鸿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到2015年7月,后未在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编号009752、002182),分别载明“2013年10月19日,今收到张仁杰10万元,经手人韩国灿”、“2014年12月13日,今收到张仁杰5万元,经手人韩国灿”,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到2015年7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许昌鸿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双方书面未约定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2%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鸿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仁杰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昌鸿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鹏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