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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传军、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传军,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军,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白族,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528340-2),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定勇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赵传军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传军上诉请求: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而是主动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该事实已经不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在上面签字的“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两份协议,以此自称上诉人是两家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劳务派遣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的事实是,以上两份协议是被上诉人拿给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签字的时侯该合同上没有任何公章,上诉人不知道协议内容,也不知道签字代表什么后果,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是接受被上诉人内部管理的弱势群体,以上协议的签订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劳务派遣用工只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然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长达十来年,工作的一切性质都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实质要件。上诉人当庭提交的“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发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说明该公司之前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公司于1989年开始成立并且中途有三次变更,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关公司之前存在和有过变更的相关营业执照及变更资料证明。且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主张所签订两份合同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即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签订以上两份合同是事实,但因其并非是劳务派遣单位亲自与劳动者签订,并告知劳动者要被派遣到哪个单位、从事什么工种、工作条件、工资待遇等一切情况,从而不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的实质要件和生效要件而无效。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赵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的存折、银行卡,不能显示工资的发放单位,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直接由被告发放;证人杨某、阮某与被告产生过纠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有原告的签名,虽原告抗辩并不知晓合同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派遣制劳动合同,派遣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2013年5月份之后,不再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依据原告自认,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能够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为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仅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应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主体应为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不知晓劳动合同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签订空白合同的后果,其应对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传军负担。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毕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事由,一审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超过仲裁期限的相应证据,二审也未向法院提交迟延主张权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赵传军离职后对自己未在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应当是知晓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传军应当在2013年4月离职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保护其相关权利解决争议。时隔2年多时间,赵传军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21日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毕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传军不能合理说明其逾期主张权利的原因。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赵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江书 记 员  张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