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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标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标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东邦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3民初2973号原告:重庆市标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宝城路二段179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8909473T。负责人:蔡至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勇,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负责人:曹兴平。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东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29号附99号5幢2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72349412M。负责人:胡昌东。重庆市标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塔吊租赁款303758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重庆市荣昌区东邦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将塔吊出租给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其承建的“东邦城市花园二期工程”,该工程开发商为重庆市荣昌区东邦置地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并达成一致协议,确定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赁款403758元,款项定于2016年11月26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完毕,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被告尚有303758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收回租金,特诉至法院。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塔式起重机QTZ63型号2台,QTZ40型号1台租赁给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起诉解决;若有违反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执行”,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因此,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市标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艺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