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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建安李淑群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原审第三人陈志斌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安,李淑群,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陈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安,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群,女,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彦,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负责人石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蔡辉,系该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陈志斌,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蔡建安、李淑群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原审第三人陈志斌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建安、李淑群及委托代理人张彦,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代理人蔡辉、邓艳红,原审第三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建安、李淑群系夫妻。2015年12月27日15时,李淑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载女儿蔡思、儿子蔡盛在沧泥公路白羊庄村路段(道路全宽5.8米,带有斜坡)弯道超车,在超越顺行的陈志斌驾驶的湘AA19**重型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高辉驾驶的湘H291**中型客车会车,李淑群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蔡思、蔡盛被湘AA19**重型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志斌行驶30余米后停车,停车26秒后,靠右行驶约2米停下,报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接警后,派员到场勘查现场,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对李淑群驾驶的摩托车和湘AA19**重型货车的技术状况进行检验鉴定,认定湘AA19**重型货车安全部件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蔡建安、李淑群起诉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应该承担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提出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但蔡建安、李淑群没有举证证明。蔡建安、李淑群认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陈志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货车行驶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蔡建安、李淑群没有证据证明“陈志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货车”这一事实。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有证据证明陈志斌驾驶的货车安全部件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虽然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有笔误等瑕疵,但该鉴定意见的瑕疵不是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过错,蔡建安、李淑群也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志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货车”的情况下没有对陈志斌予以处罚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建安、李淑群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50元,由蔡建安、李淑群共同承担。宣判后,蔡建安、李淑群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蔡招元询问笔录以及鉴定意见错误。蔡招元询问笔录无被询问人身份信息,时间与现场勘验时间重叠,内容自相矛盾,不合常理。鉴定意见鉴定人李华国当庭承认没有参加鉴定,违反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不能提交原始的检验鉴定记录,鉴定内容存在虚假,鉴定没有对被检车辆作出法定的是否合格结论。二、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状况检验鉴定、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对事故现场勘查、对违法人员的处理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不需要上诉人申请。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提出申请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证明货车技术状况符合标准,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第三人驾驶的车辆现场制动距离达30多米,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技术标准。故上诉人主张第三人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判认定第三人驾驶车辆符合技术标准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蔡招元的询问笔录有其亲笔签名确认,身份信息不是必要条件。鉴定人李华国虽然没有参加鉴定,但一审已经出庭说明情况况。二、车辆制动性能是否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必须是由鉴定机构经过鉴定才能得出结论,仅凭事故现场图、视频不能认定陈志斌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志斌述称,陈志斌的车辆是有合法手续的正规车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蔡建安、李淑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湘AA19**号车载重量过磅单。拟证明鉴定时车辆系满载,总质量达37.82吨,不可能作支顶车辆后车轮拆卸检查,鉴定内容虚假。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质证意见:鉴定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具体过程不清楚。原审第三人陈志斌质证意见:鉴定时车辆确实没有卸货。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鉴定时湘AA19**号车辆确实没有卸货,总质量达37.82吨。上诉人蔡建安、李淑群对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一审中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发表意见认为,勘查时间与询问蔡招元的时间重叠,且勘查人与询问人均有陈平,故蔡招元的询问笔录虚假。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发表意见认为事实是办案交警在勘查现场时受到了阻碍,导致勘查时间拖得较长,期间对蔡招元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该现场勘查笔录并不能否认蔡招元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本案蔡建安、李淑群以陈志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货车上路行驶为由,请求判决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履行法定职责,对陈志斌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其主要理由是原判采信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关于陈志斌货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错误,但蔡建安、李淑群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并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且本案即便不采信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可以证明陈志斌驾驶的货车具有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蔡建安、李淑群以陈志斌在事故发生后行驶30余米后才停车,超出了国家标准GB7258-2012规定的制动距离为由,主张陈志斌货车制动性能的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陈志斌予以处罚,亦明显证据不足,故蔡建安、李淑群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驳回蔡建安、李淑群要求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履行法定职责,对陈志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货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建安、李淑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柏奎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谭环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