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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宁县水木兰亭售楼部门前路段处转弯时,车辆失控后倒地,造成被告人贾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害人田某甲受伤,被害人田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中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此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对被告人贾某某抽血检测,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72mg/100ml。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共计人民币195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事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某、田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