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瑜、余进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余进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7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瑜,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余进杰,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吴应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瑜、余进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瑜、余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余进杰、陈瑜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某银行门前,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大阳牌DY150-6型摩托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2017年3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瑜抓获;次日,被告人余进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雷某某。余进杰归案后又自愿额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瑜、余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陈瑜、余进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进杰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瑜、余进杰均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进杰的辩护人认为,余进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余进杰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瑜、余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陈瑜、余进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陈瑜、余进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予以处罚。余进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瑜、余进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进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