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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柳亚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贞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亚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贞权,茂名市成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915号原告柳亚美。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贞权,是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茂名市成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试验区环市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江东明。原告柳亚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贞���、茂名市成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亚美的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贞权、茂名市成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01月14日17时00分,陈贞权驾驶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茂名市成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中垌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十字路口路段时,碰刮上由柳亚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柳亚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7]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贞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亚美不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化州市官桥卫生院、化州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其中在化州市官桥卫生院花费了医疗费:202.50元;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20日),花费了医疗费:19147.60元;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7年01月20日-2017年03月21日),花费了医疗费76250.90元,住院期间由彭佳(柳亚美的丈夫)、彭翠玲(柳亚美的女儿)二人护理。茂名市中医院的建议:1、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3、如不适,我科随诊;4、住院期间前1个月留陪人2人,后1个月留陪人1;5、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及住院费用约10000元,具体以当时费用为准。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柳亚美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从2000年3月14日开始,柳��美和丈夫彭佳在官桥镇官桥圩共同开设修理店,主要从事单车修理、补胎、修摩托车等业务。同时于2007年12月25日在官桥圩购地建房居住,并且夫妻双方一直在官桥圩居住和经商至今。所以,根据粤高法发[2004]34号通知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柳亚美的残废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标准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原告柳亚美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5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3、营养费1980元(30元×66天),4、误工费15942.08元(64654元÷365天×90天),5、护理费11520元(120元×30天×2人+120元×36天×1人),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9、外购药品费2880元,10、买血费440元,11、鉴定费1900元,12、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292902.88元。陈贞权驾驶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均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以上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经原告柳亚美长时间多次催促,以上被告都拒绝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应予核实。1、医疗费应当以医疗费发票为准,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认可。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仅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天数没有依据。3、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应按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的,按护理人户口性质即农村人口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村人口计算。5、内固定费,还未发生,应待发生后再主张。6、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7、交通费,没有有依据。二、本案应依法核实肇事司机驾驶和肇事车辆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三、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四、事故后我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陈贞权、茂名市成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7时00分,被告陈贞权(准驾车型A2E,初次领证日期:1990-05-12,有效期:2021-05-12)驾驶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中垌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十字路口路段时,碰��上由原告柳亚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原告柳亚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柳亚美先被送到化州市官桥卫生院抢救,并于当天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骨折;2、右小指近节指骨折;3、右第5掌骨近端骨折;4、右前臂皮肤撕脱伤;5、低血容易性休克;6、失血性贫血;7、呼吸衰竭;8、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9、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及右小指皮肤裂伤;10、右尺神经损伤?住院6天后因伤势未见好转,原住院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从原住院医院出院,用去医疗费19790.10元(其中:官桥卫生院202.50元,献血互助金440元)。于当天转入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肩胛骨粉碎骨折;2、右前臂外伤缝合术后;3、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60��后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6250.90元。出院医嘱:1、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3、如不适,我科随诊;4、住院期间前1个月留陪人2人,后1个月留陪人1人。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茂名市中医院2017年1月25日外购药品医嘱:术中出血约200ML,回输自体血200ML,输同型红细胞2单位,血浆400ML。原告柳亚美在住院期间是丈夫彭佳和女儿彭翠玲护理,期间,被告陈贞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分别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10000元给原告柳亚美。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分析,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贞权驾驶机动车��经路口复杂路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贞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亚美不承担责任。原告柳亚美出院后,于2017年4月14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柳亚美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茂名市成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均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20日,化州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柳亚美居住在该所对面(2008年6月30日经批准在官桥镇桥东开以区官桥派出所对面建房),与丈夫彭佳于1989年4月22日结婚,2002年3月14日在该镇新兴路注册办理彭佳修理店。2017年4月20日,化州市官桥镇官桥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柳亚美现居住在官桥派出所对面(2008年6月30日在官桥圩购地建房)房屋,从2000年3月14日开始,在官桥圩和丈夫彭佳共同开设和经营修理店,从事单车修理、补胎、修摩托车等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规划建设许可证、化州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的证明、化州市官桥镇官桥��民委员会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外购血浆医嘱、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的庭审记录的等证据在案佐证。因被告在赔偿部分款项后,对其余损失不再赔偿,原告柳亚美遂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贞权、茂名市成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92902.88元(超过保险部分由陈贞权、茂名市成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贞权、茂名市成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贞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亚美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7]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柳亚美的伤情经医院治疗终结后,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柳亚美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柳亚美虽然是农业家庭人口,但自2000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十多年的时间一直跟随丈夫彭佳在化州市官桥镇官桥圩从事单车修理、补胎、修摩托车等业务,且以丈夫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且原告柳亚美于2008年6月30日经批准在官桥镇桥东开发区官桥派出所对面建房,现已在该房屋居住,且官桥镇官桥圩在化州市城镇区域内,故本院认定原告柳亚美在化州市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其消费水平与一般城镇居民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然主要是针对进城务工的农村人员遭遇交通事故伤亡赔偿的,但对在城镇具有稳定性住所、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行为的人员遭遇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意义。因此,本院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认为原告柳亚美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外购药品费及取内固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柳亚美请求外购药品费用2880元,虽有医生的外购药品医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因原告未行内固定物手术,尚未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行内固定物手术、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再另辟途径解决。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柳亚美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有权向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权利。伤残鉴定费是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鉴定费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96041元(19790.10元+76250.1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共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茂名市中医院的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在该院住院60天,营养费按在该院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以上1-3项合计10444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7713.24元[34757.20元/年×(66天十15天评残期),原告柳亚美虽是农业家庭人口,但自2000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十多年的时间一直跟随丈夫彭佳在化州市官桥镇官桥圩从事单车修理、补胎、修摩托车等业务,并以丈夫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柳亚美于2008年6月30日经批准在官桥镇桥东开以区官桥派出所对面建房,现已在该房屋居住,且官桥镇官桥圩在化州市城镇区域内,故本院认定原告柳亚美在化州市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其消费水平与一般城镇居民相同,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66天,加上15天评残期,误工时间为81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具有从事修理行业的资格证,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全省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11520元[(120元/天×6天×1人)+(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30天×1人)],原告柳亚美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期间虽没医院医嘱确定所需护理人员的人数,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有一人护理为宜。茂名市中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前1个月留陪人两人,后1个月留陪人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标准;3、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定残时尚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4、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被告陈贞权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以上1-5项合计166162.0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7060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柳亚美的医疗费损失104441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因原告柳亚美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无需再作赔偿,死亡伤残损失166162.04元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柳亚美。对于原告柳亚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陈贞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减除被告陈贞权已支付的17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尚应在肇事车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的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3603.04元[(270603.04元-120000元)-17000元]给原告柳亚美。对于被告陈贞权垫付给原告柳亚美的医疗费17000元,本院已作扣减,被告陈贞权可另辟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3603.04元,合计赔偿243603.04元给原告柳亚美;二、驳回原告柳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477元,原告柳亚美负担3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娟速录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