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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8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孙文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孙文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85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负责人:王晓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红,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娟,女,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孙文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38199.56元,利息30118.1元、手续费3707.8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合计72025.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7日,被���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万事达标准信用卡金卡,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发卡,卡号为×××。截至2016年10月6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本息并产生手续费合计72025.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文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2月24日申请办理了交行信用卡。3、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6日所产生的交易明细及交易余额为72025.51元。4、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向被告催收欠款。5、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1份,证明信用卡合约约定了相关利息及手续费的计算方式等。被告孙文娟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被告孙文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万事达信用卡金卡一张,原告审核后予以发卡,卡号为×××。原告同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信用卡的使用、对账与还款、利息及费用的计算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孙文娟在使用该信用卡时,未能依约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6日,被告孙文娟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8199.56元,利息30118.1元、手续费3707.85元,欠款合计72025.5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使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娟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其享有在授信额度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文娟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手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本金38199.56元,利息30118.1元、手续费3707.85元(利息、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10月6日,之后利息、手续费应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在2017年5月19日之后有还款,该款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孙文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子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