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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承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2005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土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于2017年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一名绰号为“福建”的男子购买了人民币4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并要求梁某帮其购买塑料袋用于分拆包装毒品。当晚,“福建”在阳山县太平镇围龙村委会下迳村路口将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袁某某。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和梁某相约到阳山县阳城镇城南市场旁风顺旅店303房对上述毒品进行分拆包装。路上,被告人袁某某将其中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倒出一小包(价值约100元),准备叫梁某按照该包装分量进行分拆。被告人袁某某和梁某进入风顺旅店303房时,公安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袁某某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挎包内,提取到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2大包、1小包)、锡纸1卷、自制冰壶1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3包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4.23克。经检验,被告人袁某某及吸毒人员梁某的尿液检验结果均为尿MET(冰毒)阳性。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2月11日向公安民警揭发毛某(另案处理)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民警抓获毛某。因犯罪嫌疑人毛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对毛某批准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有证人梁某、毛某的证言,有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清单,阳山县疾病和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阳山县公安局江英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袁某某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4.23克,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揭发毛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考虑被告人袁某某有犯罪前科,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23克及吸毒工具(存放在阳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李一文审 判 员 汤杏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梁健娥书 记 员 李方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