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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59姚亚萍与金福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亚萍,金福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559号申请执行人姚亚萍,女,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金福星,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温州市。姚亚萍与金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金福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亚萍货款74095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73元,由金福星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福星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无单位参保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