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06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秀与被告欧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秀,欧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313号原告李宁秀,女。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清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衡南县黄金路金利花苑B3-1栋。负责人邓禧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展明,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罗航,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衡阳市蒸湘区。原告李宁秀与被告欧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秀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欧清华,财保衡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展明、罗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48035.32元;2、伙食费560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护理费22000元;6、误工费16426.67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112622.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住宿费2000元;12、财产损失200元,上述合计189547.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欧清华驾驶湘D2UU**号小客车沿衡阳市雁峰区一环西路(蔡伦大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杨柳机动车排气检测站地段时,其车左侧前部与原告李宁秀驾驶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欧清华负主要责任,李宁秀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后,因各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欧清华辩称,原告各项诉请偏高,请求法院进行核减。被告财保衡南公司辩称:1、财保衡南公司仅在欧清华两证有效、且无免责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偏高,请求法院进行核减;3、财保衡南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欧清华驾驶湘D2UU**号小客车沿衡阳市雁峰区一环西路(蔡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柳机动车排气检测站地段时,其车左侧前部与在此路口由东向西横路李宁秀驾驶的“上海永久”牌自行车前部相碰撞,造成李宁秀倒地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出具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清华负主要责任,李宁秀负次要责任。李宁秀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7035.32元,其中财保衡南公司垫付了1万元,欧清华垫付了8631.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在医师指导下行适当的功能锻炼;3、术后1、2、3、6、9、12月来我院复查;4、患肢暂禁止负重,何时负重及拆除内固定视复查结果而定;5、创伤骨科、胸外科、脑外科、肝胆外科、眼科不适随诊。2017年1月3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根据李宁秀的委托,作出衡民和[2017]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宁秀符合九级伤残,陪护时间为4个月,给予7000元后期复查及医疗手术费取内固定。另查明,湘D2UU**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欧清华,该车在财保衡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宁秀系农村户口,2014年12月5日开始租住于衡阳市蒸湘区衡阳钢管厂鸿昌花园小区,并在衡阳市顺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月平均工资2800元。对于李宁秀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本院作如下说明: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案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衡阳市顺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本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核定;2、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提出上述抗辩理由的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该费用与治疗没有明显联系、应当扣除的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且原告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伤情在医院被救治所用药范围,该用药权限在医院,如将风险转嫁原告身上,显然对原告不公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三责险条款中“不予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李宁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35.32元(凭票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酌情认定);4、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意见);5、护理费1397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5693元(2800元/月÷30天×61天);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11262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18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11、住宿费无票据不予认定;12、鉴定费950元(凭票核定);13、财产损失100元(酌情认定),以上1-13项合计202670.32元。原告主张189547.52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欧清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宁秀负次要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出具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欧清华承担本案80%的责任,李宁秀承担本案20%的责任。因湘D2UU**号小客车在财保衡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保衡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李宁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9547.52元,超出财保衡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财保衡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宁秀120100元。李宁秀剩余损失69447.52元,因李宁秀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财保衡南公司赔偿李宁秀55558元,该损失未超出财保衡南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全部由财保衡南公司负责赔偿。财保衡南公司应赔偿李宁秀175658元(120100元+55558元),因欧清华已支付李宁秀8631.9元,为合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由财保衡南公司向欧清华直接支付8631.9元,因财保衡南公司已支付李宁秀10000元,故财保衡南公司还应赔偿李宁秀157026.1元(175658元-8631.9元-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秀损失157026.1元,支付被告欧清华86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欧清华负担3272元,由原告李宁秀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谢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玉婷校对人:廖玉婷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