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宗惠与陈立群、朱秀英、中国邮政安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惠,陈立群,朱秀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惠,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群,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英,女,193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群(朱秀英之子),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金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845C。负责人:赵守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宗惠因与被上诉人陈立群、朱秀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宗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陈立群、朱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群、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宗惠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立群、朱秀英、邮政公司连带赔偿吴宗惠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2945元;2.由陈立群、朱秀英、邮政公司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吴宗惠的赔偿总数额确定为鉴定结论的3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吴宗惠一审向法院提供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自己的损失,且原审查明事实中载明消防问卷中有受灾户提供的相关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宗惠的实际损失为22945元,原审法院在未说明参照“经营范围、行业属性”标准是什么的前提下,认定吴宗惠的损失为鉴定结论的3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对火灾物品进行统计、核实,并做出《9名火灾户损失清单》。吴宗惠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公安消防大队对清单上物品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做出的,且陈立群、朱秀英、邮政公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二、原审判决前后矛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邮政公司不应负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却认定邮政公司对火灾损失扩大负担一定赔偿责任,前后矛盾。(二)原审法院对作出鉴定损失的工作人员张拥军主动进行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该调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相矛盾,且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立群辩称,1.本案被烧毁房屋均属年代久远、又低又矮全木架结构的瓦屋面房屋,各户之间的隔墙都是木板,生活用电线都固定在木板上,本身就存在不安全隐患。且本案火灾发生时,正值正月星期天晚上,常有烟花爆竹燃放,行人丢弃未灭烟头也是常有的事。消防部门对上述客观事实未认证分析,而是主要以灰烬的多少认定着火点在陈立群房内,不具有客观性。陈立群不服火灾事故认定要求复议,但不能提供申请复议的证据,故无奈放弃了复议权利。2.汉滨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排除了人为和自然火灾的因素,没有排除外来飞火或是电器、用气设施、用电线路故障造成火灾的不确定因素。原审判决认定消防大队未确定起火原因,无法确定陈立群、朱秀英对本次火灾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事实。3.火灾发生后,吴宗惠没有提供房屋属于其所有,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房屋面积及房屋单价没有依据。朱秀英与陈立群的答辩意见一致。邮政公司辩称,1.涉案火灾与邮政公司没有关系,邮政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地点、原因均与邮政公司合法设立的广告牌无任何关系,该广告牌系张贴式广告,没有电器设施及线路,更无可燃物,其距离起火点也有一定距离。2.涉案广告牌的设置与经营均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邮政公司设置广告牌影响消防车扑救,从而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广告牌对扑救工作有影响,从紧急避险的角度出发,消防队完全可以及时排除妨碍。3.虽然原审判决邮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但是出于社会和谐角度考虑,邮政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宗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立群、朱秀英与邮政公司连带赔偿吴宗惠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2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立群、朱秀英与邮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凌晨,汉滨区新城北路多户临街门面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临街店铺9户房屋及内部设备物品,无人员伤亡。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基本情况及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凌晨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烧毁房屋自南向北第四户陈立群经营的车站第一家餐馆;起火点为车站第一家餐馆自门口向里4m处靠北墙位置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自燃火灾,不排除外来飞火和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室内可燃物。火灾事故调查卷有4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20余张来证实火灾情况及原因。受灾户的损失清单火灾事故调查卷里有受灾户提供的相关收据及受灾户自己提供的损失清单为证据。2001年4月16日,邮政公司(原安康市邮政局)与安康市汉滨区建设局签署了关于买断巴山路马坎十字至加油站广告设置经营权合同,合同载明,经营权期限为15年。签订合同后,邮政公司开始在吴宗惠房侧临巴山路处设置一个较大广告牌。邮政公司多次更换广告牌时踩踏吴宗惠的房屋致使其房屋受损,2012年10月10日,吴宗惠和邮政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广告牌在使用期间因广告牌及其附属物所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安康市邮政局承担一切责任及负责赔偿损失。吴宗惠为受灾户之一,其受灾财产为所有的门面房屋35.3平方米,经安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宗惠的所有损失为22945元。2016年7月4日,吴宗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立群、朱秀英与邮政公司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229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9月14日,原审法院调查了汉滨区消防大队发生火灾时出警的中队长罗选奇,罗选奇陈述:“当时我们去了,火灾比较严重,一片火海,房屋倒塌,我们肯定进不去,巴山路的广告牌高度对消防有一点影响,但主要是新城北路太窄,房屋倒塌车进不去,这是主要原因。”2016年10月9日,原审法院到安康市价格鉴定中心调查了对火灾事故作出鉴定损失的鉴定工作人员张拥军,张拥军陈述:“鉴定中心是根据消防队提供的资料来进行鉴定的,他们委托方给我们提供的是什么我们就根据什么来做这些鉴定,火灾损失的物品数量等都是由委托方提供来鉴定,火灾他们的损失肯定是有的,但也会有瞒天要价的情况,消防队来找我们做鉴定,我们当时就说可以来做鉴定,但是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营业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其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发生在2016年2月28日凌晨2时45分,经过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点在被告陈立群家,但消防大队未确定起火原因,从起火时间、房屋的地理位置及房屋的构架来看,外来飞火不能被排除,那么就无法确定陈立群、朱秀英对本次火灾负担侵权责任。但朱秀英作为起火点房屋的所有人、陈立群作为起火点房屋的实际管理人、经营者防火的意识薄弱,未能很好的尽到对房屋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故二人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实际经营者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范围内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邮政公司在吴宗惠的房侧设置较大广告牌,其广告牌及附属物在本次火灾中并未引起火灾或者加大火势,吴宗惠和邮政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广告牌在使用期间因广告牌及其附属物所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安康市邮政局承担一切责任及负责赔偿损失,故邮政公司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不应负担侵权责任。但其广告牌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防队对火灾扑救工作方案的实施,不赔偿显失公平,故邮政公司应对火灾的损失扩大部分负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宗惠提出的损失赔偿物品为35.3平方米的房屋,经安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的所有损失为22945元。虽吴宗惠未提供足够证据来相互印证,但房屋面积在火灾后依然可测且在庭审中陈立群、朱秀英和邮政公司对吴宗惠提供的清单无异议,故对其鉴定价格22945元应作为参考予以认定。吴宗惠要求陈立群、朱秀英和邮政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2945元,应在三方应负担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朱秀英补偿吴宗惠的各项经济损失22945元的20%即4589元,陈立群负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邮政公司补充赔偿吴宗惠的各项经济损失22945元的10%即2294.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吴宗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朱秀英、陈立群负担374元的60%即224.4元,邮政公司负担374元的40%即149.6元,均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凌晨,汉滨区新城北路多户临街门面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临街店铺9户房屋及内部设备物品,无人员伤亡。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基本情况及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凌晨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烧毁房屋自南向北第四户陈立群经营的车站第一家餐馆;起火点为车站第一家餐馆自门口向里4m处靠北墙位置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自燃火灾,不排除外来飞火和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室内可燃物。火灾事故调查卷有4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20余张来证实火灾情况及原因。受灾户的损失清单火灾事故调查卷里有受灾户提供的相关收据及受灾户自己提供的损失清单为证据。2001年4月16日,邮政公司(原安康市邮政局)与安康市汉滨区建设局签署了关于买断巴山路马坎十字至加油站广告设置经营权合同,合同载明,经营权期限为15年。签订合同后,邮政公司开始在吴宗惠房侧临巴山路处设置一较大广告牌。邮政公司多次更换广告牌时踩踏吴宗惠的房屋致使其房屋受损,2012年10月10日,吴宗惠和邮政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广告牌在使用期间因广告牌及其附属物所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安康市邮政局承担一切责任及负责赔偿损失。吴宗惠为受灾户之一,其受灾财产为所有的门面房屋35.3平方米,经安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宗惠的所有损失为2294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宗惠在火灾中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吴宗惠在火灾中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安康市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安价鉴字(2016)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发生后,消防机构有权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涉案火灾发生后,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受灾户的损失进行统计,并制作《9名受灾户损失清单》,该清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此基础上,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认定吴宗惠在火灾中遭受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鉴定工作人员张拥军调查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张拥军,并将调查内容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张拥军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火灾对吴宗惠造成损失的依据。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吴宗惠在火灾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2945元。关于焦点二,吴宗惠上诉主张由朱秀英、陈立群与邮政公司连带赔偿其因火灾遭受的损失。经查,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飞火和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室内可燃物,且该认定书向吴宗惠、陈立群、朱秀英送达后,各方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各方当事人对于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均予以认可。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证据。从该事故认定书看,涉案火灾发生原因具有不确定性,存在外来飞火和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室内可燃物两种可能性,并没有确认具体的起火原因,故不能据此得出火灾就是陈立群、朱秀英餐馆内的线路故障所引起的结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吴宗惠应当对涉案火灾系陈立群餐馆内线路故障引起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宗惠主张由朱秀英、陈立群与邮政公司连带赔偿其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因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吴宗惠的损失又客观存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对吴宗惠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即由陈立群、朱秀英给予其一定的损失补偿。原审结合吴宗惠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酌定由朱秀英对吴宗惠的损失承担2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由陈立群对此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由朱秀英与陈立群共同对吴宗惠的经济损失22945元承担20%的补偿责任即4589元。吴宗惠上诉还主张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邮政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又认定邮政公司对损失扩大负担一定赔偿责任,前后矛盾。经查,涉案火灾起火原因与邮政公司设置的广告牌并无关联性,邮政公司对涉案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邮政公司设置的广告牌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防救援,原审结合该情况,酌定邮政公司对吴宗惠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邮政公司补充赔偿吴宗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改判由邮政公司补偿吴宗惠的经济损失22945元的10%即2294.5元。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吴宗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二、由朱秀英、陈立群共同补偿吴宗惠各项经济损失22945元的20%即458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补偿吴宗惠的各项经济损失22945元的10%即2294.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吴宗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立群,朱秀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陈立群、朱秀英负担187元,由吴宗惠负担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