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孔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籍贯重庆市永川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孔军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A96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A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傅某从重庆市走马石材市场出发往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广盘路10KM+200M处,孔军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龚某驾驶的渝CQM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傅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孔军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龚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孔军承担主要责任,龚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孔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孔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龚某近亲属损失,孔军获得龚某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佩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