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温世元与张柱、范翠梅、陈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星升,杨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754号原告梁星升,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杨淑珍,女,50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梁星升与被告杨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星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淑珍于2013年5月12日从原告的养殖场购买鸡苗合款57400元,当时给付原告2万元,下欠37400元未付,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10日内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2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400元。被告杨淑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鸡苗合款57400元,当时给付原告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给付原告15000元,下欠224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星升鸡苗款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杨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昌人民陪审员 魏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 五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