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峰,韩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4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峰,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巨陵镇。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峰,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鑫、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峰、韩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6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峰携带折叠弹簧刀在开平建材市场10楼11号某公司一楼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其在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公司老板马某发现,用手电筒将马某面部打伤,持折叠弹簧刀将马某胁迫至二楼北侧卧室内,抢走手机一部。后在马某反抗呼救时,被告人李某峰用折叠弹簧刀将马某右腹部扎伤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二、盗窃罪1、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峰伙同绰号“眼镜”(另案处理)的男子在开平广厦建设集团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银豹汽油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51丙区热力站二层彩钢房内盗窃一台新飞牌电冰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6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赖旺庄村4号区2号盗窃一辆银白色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组电瓶、一个电瓶车充电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元。4、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51丙区商店盗窃香烟、白酒及现金2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香烟、白酒价值人民币3645元。5、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赖旺庄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房处盗窃双登牌基站蓄电池39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0元。6、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802楼南侧西边彩钢瓦房内盗窃崔某真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7、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802楼南侧东边彩钢瓦房内盗窃王某菊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7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峰、韩某峰经预谋后,在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自建工房4条15排2号共同盗窃电机58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26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峰盗窃作案八起,总价值人民币48601元;被告人韩某峰盗窃作案一起,总价值人民币35326元。被告人李某峰、韩某峰于2017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挥霍,赃物部分追缴,返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盗窃,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峰、韩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某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峰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峰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峰主动交代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峰、韩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峰携带折叠弹簧刀在唐山市开平建材市场10楼11号某公司一楼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峰在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公司老板马某发现,遂用手电筒将马某面部打伤,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将马某胁迫至二楼北侧卧室内,抢走手机一部。后在马某反抗呼救时,被告人李某峰用折叠弹簧刀将马某右腹部扎伤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手电筒被公安机关扣押。二、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峰伙同绰号“眼镜”(另案处理)的男子在唐山市开平广厦建设集团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银豹汽油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尚未找到被害人。2、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51丙区热力站二层彩钢房内盗窃一台新飞牌电冰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电冰箱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害人放弃认领。3、2016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赖旺庄村4号区2号盗窃一辆银白色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组电瓶、一个电瓶车充电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元。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51丙区商店盗窃香烟、白酒及现金2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香烟、白酒价值人民币3645元。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5、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赖旺庄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房处盗窃双登牌基站蓄电池29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0元。被盗蓄电池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害人暂未领取。6、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802楼南侧西边彩钢瓦房内盗窃崔某真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7、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峰在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802楼南侧东边彩钢瓦房内盗窃王某菊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8、2017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峰、韩某峰经预谋后,在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自建工房4条15排2号共同盗窃电机58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26元。电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峰盗窃作案八起,总价值人民币48601元;被告人韩某峰盗窃作案一起,总价值人民币35326元。被告人李某峰、韩某峰于2017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峰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5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到案材料,作案工具手电筒,被害人王某丽、姚某毅、侯某爱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斌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峰、韩某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盗窃,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峰、韩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峰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峰、韩某峰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峰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二三年一月四日止)二、被告人韩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四日止。已缴纳罚金10000元。)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本院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佐审 判 员 王新蕊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