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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秀平、鞠云波与鞠海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平,鞠云波,鞠海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486号原告��秀平,住所地东丰县。原告鞠云波,住所地东丰县。被告鞠海恩,住所地东丰县。原告胡秀平、鞠云波与被告鞠海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平、鞠云波,被告鞠海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平、鞠云波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鞠海恩系前后院邻居。二原告与被告鞠海恩曾因二原告是否占用道路而产生纠纷,该案件经东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判决二原告胜诉,而被告鞠海恩对此事耿耿于怀。2017年3月,被告鞠海恩在路边往二原告家宅基地里放水,二原告不让被告鞠海恩放水,被告鞠海恩随手用洋镐将二原告家厕所的石棉瓦砸坏了5片,后二原告找到东丰县三合���司法所调解无果,故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鞠海恩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胡秀平、鞠云波与鞠海恩之间的侵权纠纷,经该法律服务所调解无效的事实。证据二、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胡秀平、鞠云波与鞠海恩之间侵权纠纷的具体经过及该法律服务所调解的具体过程等事实。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胡秀平、鞠云波厕所石棉瓦被砸坏的现场情况。被告鞠海恩辩称,如果原告胡秀平、鞠云波将自家后院的板杖子往里面挪���我就同意给原告胡秀平、鞠云波维修厕所;如果原告胡秀平、鞠云波不挪板杖子,我就不同意给原告胡秀平、鞠云波维修厕所。砸厕所的具体时间记不住了,但是我确实砸坏了二原告家厕所的石棉瓦,并且我们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协商过。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秀平与原告鞠云波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鞠海恩系前后院邻居关系。2017年3月,被告鞠海恩在二原告家东侧的道路边上放水,并且将水放到二原告宅基地的院子内,二原告不让被告鞠海恩向院子内放水,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被告鞠海恩将二原告房后厕所的石棉瓦砸坏了5块。该起纠纷经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法律服务所调解无果后,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鞠海恩赔偿原告胡秀平、鞠云波厕所石棉瓦损失费、维修人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书写起诉状及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鞠海恩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鞠海恩附条件同意维修二原告的厕所。质证过程中,原告胡秀平、鞠云波与被告鞠海恩对二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鞠海恩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鞠海恩将原告胡秀平、鞠云波所有的厕所上方及后方的石棉瓦砸坏5块,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被告鞠海恩应该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石棉瓦的价格问题,二原告在没有到市场上询问价格的情况下认为每块石棉瓦的市场价格为20.00元,而被告鞠海恩认为现在市场上的价格为14.00元到15.00元之间,在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关于维修厕所的人工��问题,二原告认为此次维修厕所需要人工费为150.00元,而被告鞠海恩认为此次修为厕所所需要人工费为30.00元到50.00元之间,在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关于二原告主张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书写起诉状及车费等损失,因以上主张均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海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秀平、鞠云波石棉瓦损失80.00元。二、被告鞠海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秀平、鞠云波因维修厕所人工费60.00元。三、���回原告胡秀平、鞠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胡秀平、鞠云波负担30.00元,由被告鞠海恩负担20.00元,并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