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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政丰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政丰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331号原告:深圳市政丰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银树。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作泉,男,系被告员工。被告: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云。原告深圳市政丰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政丰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天翔晖公司支付政丰公司货款人民币1l7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天翔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作泉到庭参加诉讼,天翔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政丰公司与天翔晖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政丰公司向天翔晖公司供应光板材料。双方经对帐确认,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政丰公司向天翔晖公司共计供货117959元。天翔晖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政丰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政丰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对账单、结算确认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天翔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上面显示有天翔晖公司的名称及相应财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天翔晖公司尚欠政丰公司货款1179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翔晖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政丰公司要求天翔晖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五日内支付深圳市政丰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货款11795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260元,由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  锋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超文(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