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与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施兴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施兴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22号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48184385。法定代表人:符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颉,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万松岭路81号万松书院内1号楼112室,组织机构代码74054489-8。法定代表人:施兴赵。被告:施兴赵,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生,,住杭州市。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施兴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2894.8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发生家纺合作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家纺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相关货款却一直未结清。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有332894.8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施兴赵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原来经营的世纪联华超市柜台,后来由恒源祥家纺公司接手经营。原告的货物已转移到恒源祥家纺公司,且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销合同两份、应收对账单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家纺产品。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由被告购买销售原告的产品,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后双方履行合同。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由被告购买销售原告产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3年10月底前,被告向原告退了部分货物。截止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506元。被告施兴赵在对账单上签名,并言明“此货款现由家纺公司(薛梅经手)协商到宁波(小金)处拿”。后原告向被告及宁波小金索要货款未果。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8611.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894.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家纺产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言明原告的货物已转移到恒源祥家纺公司,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对账单上言明“此货款现由家纺公司(薛梅经手)协商到宁波(小金)处拿”,以此主张债务已转让给恒源祥家纺公司,但该注明内容并非是书面的债务转让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得到原告及受让人的同意,故被告主张的债务转让不能成立。原告受被告指示到“宁波(小金)”处索款无着,被告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兴赵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施兴赵是被告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债的加入,故原告对被告施兴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对账后,并没有约定明确还款时间,事实上,原告一直在索要货款,被告也承认原告两年多来一直向恒源祥家纺公司和宁波小金索要货款,说明原告一直再主张权利,且2015年12月被告也退货给原告,故本案不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3289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货款332894.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兴赵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64元,由被告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俊建人民陪审员 汤一平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