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闫厚涛与虎林市晟绿兴种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厚涛,虎林市晟绿兴种子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厚涛,男,198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冬梅,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林市晟绿兴种子商店。经营人:林红春,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虎林市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闫厚涛因与被上诉人虎林市晟绿兴种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厚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被上诉人虎林市晟绿兴种子商店经营人林红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厚涛的上诉请求:1、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6月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分几次赊购价值六千余元的农药。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问上诉人买不买化肥,上诉人看过之后向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购买化肥。上诉人仅在李士武书写的欠农药款的欠据上签名,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为其代购过化肥。且原审认定的农药款与实际购买数额不符。证人李士武系被上诉人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仅以有上诉人名字的欠条和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的李士武的证言来认定上诉人曾委托被上诉人代购化肥款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虎林市晟绿兴种子商店辩称,虎林市虎林镇供销合作社第五农资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帮助其亲属在第五农资门市部订购化肥,共计11370元的事实。该证明与上诉人签名的欠条相吻合。上诉人系初中文化程度,该文化程度应理解、认识欠条的内容。欠条的纸张完整、字迹连贯,无剪裁粘接的痕迹,可以认定欠条无瑕疵。李士武的证言与虎林镇供销合作社第五农资门市部的证明相吻合,可以证明诉讼事实的真实性。虎林市晟绿兴种子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药、化肥价款179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末,被告闫厚涛与李士武一起到原告处购买农药,被告请求原告赊购农药并要求原告帮助在虎林市虎林镇供销合作社第五农资门市部赊购化肥。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17935元,于2016年1月1日还清,过期按1分五厘计息。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应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垫付化肥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据及证人李士武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应予给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闫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药、化肥价款1793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17935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闫厚涛为刘海勇出具的欠条,旨在证明上诉人已在他人处购买了化肥,无需重复购买。证据二、正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闫厚涛与尹朋山、周吉财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旨在证明上诉人不需要购买超额的化肥。证据三、上诉人购买农药欠条,旨在证明被上诉人诉请的农药款与实际购买数额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必然导致本案欠条无效的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未全部提供购买农药的小票,上诉人在结算农药款时已认同6565元农药款。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客观的关联性,不能对抗有上诉人签名的欠据及证人李士武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农药、化肥款17935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未让被上诉人代购过化肥,且实际购买农药的数量与原审认定的数量不符,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客观的关联性,不能对抗有上诉人签名的欠据及证人李士武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厚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闫厚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郭 瑛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堃书记员 齐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