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某1、石某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顾某,田学芹,盛祝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系被害人石某3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2,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石某3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石某3之妻。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嘉文、潘夏玲,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学芹,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邓泉源、杨颖杰,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祝利(绰号“大力”),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燕瑜、刘一凝,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学芹、盛祝利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顾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学芹、盛祝利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13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闽0521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顾某、原审被告人田学芹、盛祝利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育程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1、石某2、顾某的代理人杨嘉文、潘夏玲、上诉人田学芹及其辩护人暨代理人邓泉源、杨颖杰、上诉人盛祝利及其辩护人李燕瑜、刘一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学芹、盛祝利系母子关系,其家与被害人石某3(殁年56岁)均在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古山村经营西瓜棚,两家的西瓜棚相距不远,中间隔一条小溪。2014年7月18日,田学芹因西瓜摊位问题与石某3发生纠纷。同日20时许,盛祝利获知后,与田学芹一同到位于古山村桥头边石某3的西瓜棚内找石某3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在明知石某3身患疾病情况下,被告人田学芹先后持竹条、扫把击打被害人石某3身体;被告人盛祝利用拳头打石某3左眼部;被害人石某3持西瓜刀欲砍田学芹和盛祝利,但被顾某等人制止。经人劝阻后,被告人盛祝利先行离开,被害人石某3随即瘫倒在地。经到场医生检查,石某3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石某3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外伤疼痛刺激等可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案发当晚,被告人田学芹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盛祝利于次日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顾某分别系被害人石某3的长子、次子、配偶,石某3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顾某、田某1、田某2、王某、魏某、田某3、张某1和、田某4、谢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材料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CT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田学芹、盛祝利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学芹、盛祝利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田学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学芹、盛祝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人民币290120.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学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盛祝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田学芹、盛祝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顾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120.5元。上诉人石某1、石某2、顾某诉称:原判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抢救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且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为1万元过低,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420.5元。其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田学芹诉称:被害人石某3是因冠心病发作猝死,诱因众多,其与被害人的纠纷只是诱因之一,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因邻里琐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其一贯表现好,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预缴部分赔偿款,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其不应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暨代理人除提出基本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案发后,上诉人田学芹一方有通过惠安县涂寨镇古山村民委员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盛祝利诉称:其在案发前并不知道被害人石某3患有疾病,在案发时也未打到被害人,原判认定其在案发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石某3,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其无罪并改判其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盛祝利有殴打被害人石某3;被害人在案发时有摔倒,也可能致伤,故应适用疑罪从无的规定,改判上诉人盛祝利无罪。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系母子关系,与被害人石某3(殁年56岁)均在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古山村承包土地种植西瓜。2014年7月18日,田学芹因西瓜摊位问题与石某3发生纠纷。同日20时许,盛祝利获知后,与田学芹一同到石某3的瓜棚内找石某3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在明知石某3身患疾病情况下,上诉人田学芹先后持竹条、扫把击打被害人石某3身体;上诉人盛祝利亦与石某3争吵并有肢体冲突;被害人石某3持西瓜刀欲砍田学芹和盛祝利,被顾某等人制止。经人劝阻后,上诉人盛祝利先行离开。被害人石某3随即瘫倒在地,并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3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外伤疼痛刺激等可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案发当晚,上诉人田学芹被当场抓获;次日,上诉人盛祝利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上诉人石某1、石某2、顾某分别系被害人石某3的长子、次子、配偶,石某3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的亲属代为预缴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石某3的妻子。2014年7月18日19时许,石某3从外面卖西瓜回来,因石某3患有肺癌,其就让他在卧室外面的椅子上休息。约过了十几分钟,“大力”及“大力”的母亲冲进其家的瓜棚,与石某3争吵并有肢体冲突。期间,“大力”的母亲拿着一根长约半米的棍子打了石某3左手臂数下,还拿箩筐里的西瓜朝石某3胸前砸去,砸了好几个;“大力”有拿一根长约1.8米的竹竿,打坏了瓜棚上的灯泡,并有用拳头朝石某3打去,不清楚有否打到。石某3很生气,拿起放在棋牌桌上的西瓜刀,这时“大力”的大舅和他儿子、儿媳进来了。“大力”大舅的儿子就赶紧上前夺西瓜刀,其也帮忙夺。其和“大力”的亲戚一边劝说一边将“大力”母子往瓜棚外推。石某3走出瓜棚时,不小心踩到摔烂的西瓜上摔倒了,这时“大力”的母亲又拿了一扫把朝石某3肩膀上打了几下。其和“大力”大舅的儿子赶紧冲过去将石某3和“大力”的母亲分开。后石某3整个人瘫倒在地上,其赶紧过去将他扶起来,又到瓜棚里拿了一碗水喂他。“大力”的亲戚也帮忙按压石某3的胸口及掐人中。之后,“大力”的亲戚帮忙将石某3抬上车送医抢救,当车开到古山桥头时,120急救车也刚好到那边。医生下来做急救措施后,说人已经死了,没办法抢救了。2、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田学芹的大哥。2014年7月18日19时30分许,其在自家瓜棚听到“老石”的瓜棚里传来吵架的声音,赶过去看到田学芹在“老石”的瓜棚内与“老石”吵架,其外甥盛祝利站在瓜棚门外。“老石”的妻子把“老石”往瓜棚里拉,田学芹也跟进去,边走边骂。其站在“老石”和田学芹中间劝架,田学芹从旁边拿了一个西瓜往“老石”身上砸去,但没砸到。这时,其子田某3赶来,“老石”从旁边拿了一把西瓜刀要砍田学芹,其和田某3及“老石”的妻子赶紧把“老石”拉住,刀也被人夺下。其和田学芹一起走到大棚门外,“老石”也跟出来,骂田学芹和盛祝利他们,占了他的西瓜摊位。田学芹很生气,回说“公路都是公家的,又不是你家的,谁都可以在那里摆”,并从地上随手拿了竹扫把上的一条竹条要去打“老石”,被其拉住了,但“老石”还在用方言骂骂咧咧。其妻王德敏和田某2的妻子不知何时也来了,两人把盛祝利拉到水沟上的桥头旁。其回头看到“老石”突然间向后倒,躺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嘴里也讲不出话来。其赶紧掐“老石”的人中,“老石”的妻子也赶紧到瓜棚里拿水喂他,田某2也来帮忙抢救,并拨打120。过了约半小时,三个老乡把“老石”抬到马路旁边的桥头上,这时救护车也来了。两个医生下来对“老石”实施抢救,但没抢救过来,说“老石”已经死了。3、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20时许,其在涂寨镇古山村的田地里听到有人在“老石”的瓜棚里吵架,赶过去看到其姐田学芹和“老石”在“老石”的瓜棚外吵架,“老石”的妻子在旁边劝,其外甥盛祝利站在旁边看。田学芹说她先摆摊,西瓜一斤卖1.8元,“老石”故意跟她摆一起,还卖一斤1.5元,存心不让她做生意。田学芹准备离开时,“老石”还在那边嚷得很大声。之后田学芹拿了一扫把冲过去,往“老石”左肩膀的位置敲了一、两下,其和在场的人赶紧将田学芹和“老石”拉开,“老石”还在嚷嚷着,嚷了几分钟后,突然坐到地上,之后就瘫倒了。“老石”的妻子赶紧到瓜棚里拿水喂“老石”,一开始“老石”还喝了几口,后面就喝不下。其和田某3、田某1、“老石”的妻子赶紧按压“老石”的胸口及掐人中,“老石”一动不动,没有任何反应了,其就打了120急救电话。由于救护车迟迟没来,其和田某3一起将“老石”抬到“老石”亲戚的车上,准备送医抢救。车开到古山村桥头时,120急救车也刚好到了,医生下来进行急救措施,过了一会说人已经死了。4、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她们在“老石”的瓜棚外看到“老石”和田学芹、盛祝利在吵架,就劝田学芹和盛祝利回家。后看到“老石”躺倒在他家门口,田某1和田某2有帮忙抢救。5、证人田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20时许,其听到盛祝利、田学芹和“老石”吵架的声音后,赶到“老石”的瓜棚,看见“老石”的妻子挡在盛祝利和“老石”中间劝架,盛祝利手里拿着一根竹竿一直要冲上去打“老石”。其姑姑田学芹在西瓜棚里摔“老石”瓜棚里的西瓜,“老石”见状很生气,拿起西瓜刀往田学芹的方向冲过去。这时田学芹摔倒在地,其和“老石”的妻子赶紧上去将“老石”手中的西瓜刀夺下来。后将盛祝利和田学芹往瓜棚外劝。盛祝利和田学芹被推到西瓜棚外,“老石”夫妻也走出来,田学芹又拿了一把扫把冲过去打“老石”的肩膀两、三下,后被其和“老石”的妻子推开。过了一会儿,“老石”就坐到地上,随后瘫倒在地。“老石”的妻子赶紧到瓜棚里拿水喂“老石”喝,一开始“老石”还喝了几口,后面就喝不下。其和田某2、田某1以及“老石”的妻子赶紧按压“老石”胸口及掐人中,但“老石”已经一动不动,没有任何反应了。6、证人张某1和的证言,证实其陪同盛祝利到公安局投案的事实。7、证人田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22时许,其侄儿田某3打电话给其,说其姐姐田学芹及外甥盛祝利在惠安县涂寨镇与“老石”吵架导致“老石”死亡,让其过去帮忙解决问题。8、证人谢某、潘某的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她们听到古山村桥头西瓜棚有人吵架,赶到瓜棚后看到“老石”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旁边很多人在抢救。9、现场勘查材料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带上诉人田学芹到案发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竹条的经过及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的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及被害人石某3的身份情况。13、鉴定意见书及CT诊断报告,证实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石某3左眼上睑青紫肿胀,喉结处及下颌体下部肌层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在纠纷过程中可形成,损伤程度轻,尚不足以致死;被害人石某3肺腺癌病变局限,尚不足以致死;被害人石某3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外伤疼痛刺激等可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14、上诉人田学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案发前其听石某3的老乡说,石某3病得很严重,活不了多久了。2014年7月18日晚,其和石某3在涂寨镇古山村桥头卖西瓜时,因摊位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其与儿子盛祝利一起到石某3的瓜棚找石某3理论,双方争吵并产生冲突。期间,其有顺手从瓜棚门口拿了一扫把,石某3有拿一把刀要砍其和盛祝利,被他老婆抱住。其兄弟田某1、田某2赶到后,将石某3的刀和其手中的扫把抢下,其就拿石某3瓜棚里的西瓜砸向石某3,砸了5、6个,不清楚有否砸到。后其还从门前的地上捡了一根竹条,往石某3身上打了几下。后在田某1等人的劝说下,其和盛祝利走到桥的那一边。15、上诉人盛祝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案发前其知道石某3身体不好,平时重活都是他妻子在做。2014年7月18日20时许,其母亲田学芹对其说当天下午,她因西瓜摊位的问题与石某3发生口角,后其和田学芹一起到石某3的瓜棚找他理论。当时田学芹随手带了一个东西。其与田学芹进入石某3的瓜棚与石某3争吵并产生冲突。期间,田学芹有拿手上的东西朝石某3的手臂打了几下,还从箩筐里拿起几个西瓜砸向石某3,其有推石某3并有用手打中石某3脸部,石某3则操起一把西瓜刀要砍其和田学芹,其也拿起一根长约1.8米的竹竿。这时,田某3夫妻和田某1赶来,边劝边将石某3的刀夺下,其也被他们拉到外面。其被拉到河的另一边时,听到田学芹和石某3还在争吵,田学芹还用手中的东西往石某3身上打了几下。后来石某3不知怎么瘫倒在地,有人叫了120,其就先离开了。16、上诉人石某1、石某2、顾某提供了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7、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田学芹、盛祝利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顾某、田某3的证言、上诉人盛祝利的供述及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盛祝利在案发时有与石某3争吵并有一定的肢体冲突,并在冲突过程中用手打中石某3脸部。故上诉人盛祝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盛祝利在案发时有打到石某3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田学芹提供的遗体寄存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古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证实案发后上诉人田学芹家属交给古山村民委员会人民20000万元,后古山村民委员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惠安县殡仪馆,作为寄存遗体押金,上诉人石某1、石某2、顾某亦不认可有收到人民币20000的赔偿款,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款项的性质系赔偿款,上诉人田学芹主张其在案发后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明知被害人石某3身患疾病,仍与之争吵并有肢体冲突,致被害人死亡,系属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法医鉴定,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是被害人石某3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之一,故上诉人盛祝利与被害人争吵及肢体冲突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盛祝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宣告其无罪的诉、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田学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的家属代其二人预缴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从轻处罚。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石某1、石某2、顾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盛祝利主张其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标准,确定上诉人石某1、石某2、顾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3003元、丧葬费人民币27117.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120.5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石某1、石某2、顾某提出原判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数额过低及应判赔抢救费人民币300元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田学芹及其代理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超过30%赔偿责任及交给古山村民委员会的人民币2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判定罪准确,但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对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上诉人田学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改判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田学芹、盛祝利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田学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四、上诉人盛祝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爱玲审 判 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