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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忠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忠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313号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高文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员。被告张忠利,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物业费3676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08元、物业费违约金1434元,以上合计52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32-2-402室房屋(建筑面积92.84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确无理拒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用。依照合同收费约定,被告共拖欠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3676元及垃圾处置费10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忠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海福花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天津市静海县海福花园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将海福花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其中,2008年9月1日及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费用时间为“按年度在每年初的1-15日一次性交纳”;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末月一次性全额缴纳下一个季度的物业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张忠利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海福花园小区32-2-402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2.84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367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海福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区海福花园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张忠利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6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希望原告在以后的工作中妥善解决业主反映的问题,争取达成一个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帮助业主解决困难,业主也应该支持理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确保物业服务企业的良性运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缴纳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业主并不是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代收垃圾处理费提供相关交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利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忠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彩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丕岳书 记 员 王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