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生于1990年10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成县。2015年2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至8日之间,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到成县陈院镇大垭村王某1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四袋菜籽和一袋麦,运至成县城关镇南门口变卖,得赃款95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到成县水泉白家村陈某1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两袋菜籽运至成县城关镇南门口变卖,得赃款34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到成县陈院镇玉泉村王某2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一对金耳环和一袋花椒,将耳环卖给了成县城关镇天桥附近金店,得赃款600元。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成县枣儿沟村路边黎某经营的小卖部,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四包黑兰州香烟、三包红塔山香烟、一袋核桃、200元现金。后将该核桃运至成县城关镇南门口变卖,得赃款80多元钱,香烟自己吸食。2015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陈院大壳村马友由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两袋菜籽、一壶��油,运至成县城关镇南门口变卖,得赃款420元。201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抛沙镇小湾村雍某的门市部,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七条紫兰州香烟、两条黑兰州香烟、两条猴王香烟、三条红塔山香烟、三条云烟、一条娇子香烟、两条哈德门香烟,现金15元,后将赃物变卖换取毒品吸食。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陈院镇武家山村武某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了三袋小麦、三袋玉米、半袋菜籽,后运至成县城关镇南门口变卖,得赃款530元。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陈院白马寺村王某3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七袋核桃和二斤左右的核桃仁,后运至成县城关镇南门口变卖了2300元。以上被盗物品经陇南市价格认���中心鉴定总价值15422元,所得赃款已被冯某挥霍。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至8日之间,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成县陈院镇大垭村王某1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四袋菜籽和一袋小麦,后运至城关镇南门口变卖,得赃款950元。2015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成县王磨镇白家村陈某1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两袋菜籽运至城关镇南门口变卖,得赃款340元。201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陈院镇玉泉村王某2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一对金耳环和一袋花椒,将耳环卖给了成县城关镇天桥附近金店,得赃款600元。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黎某经营的小卖部,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四包黑兰州香烟、三包红塔山香烟、一袋核桃及200元现金。后将核桃运至成县城关镇南门口变卖,得赃款80多元钱,香烟自己吸食。2015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陈院镇大壳村马友由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两袋菜籽、一壶清油,后运至成县城��镇南门口变卖,得赃款420元。201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成县抛沙镇小湾村雍某的门市部,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七条紫兰州香烟、两条黑兰州香烟、两条猴王香烟、三条红塔山香烟、三条云烟、一条娇子香烟、两条哈德门香烟及现金15元,后将赃物变卖换取毒品吸食。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陈院镇武家山村武某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了三袋小麦、三袋玉米、半袋菜籽,后运至成县城关镇南门口变卖,得赃款530元。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吉普车来到陈院镇白马寺村王某3家,用钢筋撬开房门,盗走七袋核桃和二斤核桃仁,后运至成县城关镇南门口变卖,得赃款2300元。又查明,成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8日从冯某扣押白色无牌吉普车一辆。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共作案8次,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5422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当庭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胡某、石某、陈某2、潘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陈某1、武某、王某2、王某1、马友由、雍某、王某3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白色无牌吉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庚定审 判 员 张贵雄人民陪审员 张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田亮亮书 记 员 罗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