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39孙飞与宋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宋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639号原告:孙飞,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麟,男,198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孙飞与被告宋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飞与被告宋麟是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剩余的20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1张。被告承诺2016年6月9日下午两点之前还款,如果有违约的话,被告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一直催要借款,但是后来找不到被告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宋麟向原告孙飞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宋麟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向孙飞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大写)50000(小写),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9日下午两点之前全部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以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宋麟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孙飞的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银行转账30000元,小写叁万元,共计收到50000元。宋麟在收款人一栏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收条下方注:本人宋麟要求转入农行卡账户(62×××76)转入本卡叁万元余款要求现金支付。宋麟在收款人一栏签字。原告孙飞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宋麟账户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宋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麟向原告孙飞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宋麟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由于被告宋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宋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黄苗苗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