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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阔、王育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阔,王育新,曹晓梅,迁安市保安公司,迁安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阔(曾用名邓世伟),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现羁押在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四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东,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邓阔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育新,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晓梅,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迁安市保安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丰乐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该公司员工。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迁安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迁安市惠隆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凌志杰,该学校校长。再审申请人邓阔因与被申请人王育新、曹晓梅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市保安公司、迁安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阔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申请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范畴,故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二、再审申请人邓阔犯罪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个人财产,不具有赔偿能力,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还要承担迟延履行金,不具有可行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邓阔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后果,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中,王育新、曹晓梅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二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判决邓阔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中,王育新、曹晓梅还诉请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并未支持。综上,邓阔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阔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振杰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