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盖利松与沈迎春、陈帅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利松,沈迎春,陈帅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38号原告:盖利松,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迎春,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陈帅红,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盖利松与被告沈迎春、陈帅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利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盖利松申请撤回对被告沈迎春、陈帅红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沈迎春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东港六路由南向北行至电解铝厂门口处时,与沿东港六路由北向南行驶杨同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沈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帅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沈迎春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东港六路由南向北行至电解铝厂门口处时,与沿东港六路由北向南行驶杨同强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沈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同强无事故责任。鲁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迎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鲁V×××××号车辆系原告盖利松所有,该车经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45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外还支出施救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依法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V×××××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221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评估报告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沈迎春的全部原因造成原告盖利松的鲁V×××××号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鲁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沈迎春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盖利松的损失有:车辆损失按照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计算为22125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非其直接且必要支出,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利松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利松车辆损失20125元(22125元-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212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盖利松负担2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