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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娟、解芯蕊等与解广中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解芯蕊,解芯怡,解广中,解王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219号原告:马娟,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解芯蕊,女,201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法定代理人:马娟,女,系解芯蕊母亲。原告:解芯怡,女,201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法定代理人:马娟,女,系解芯怡母亲。被告:解广中,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解王氏,女,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普,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娟、解芯蕊、解芯怡与被告解广中、解王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被告解广中、解王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娟、解芯蕊、解芯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因解子军死亡得到的赔偿款1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马娟的公婆,原告解芯蕊、解芯怡系马娟和二被告之子解子军(已死亡)的两个女儿。解子军于2016年6月份在浙江省嘉善县打工期间意外死亡,后厂方赔偿120万元,由包工头司俊理带回胡集镇。因司俊理未及时把赔偿款交到解子军家人手中,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共同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司俊理将赔偿款交到原、被告手中。后经利辛县人民法院调解,现赔偿款已经交到法院处。因分割赔偿款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故诉讼至法院。被告解广中、解王氏辩称,在分割该笔赔偿款时,应扣除解芯蕊、解芯怡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解芯怡从出生一直由二被告抚养,现在也在被告家生活,解芯蕊出生后前两年,也在二被告家中抚养,解子军和解广中夫妇一直在一起生活,未分家,其生活紧密程度较深,应该在分割时,适当多分。解芯蕊、解芯怡应当分的的部分建议由第三方保管,按年或按季度支付给被抚养人,而不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娟或解广中夫妇。原告马娟、解芯蕊、解芯怡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证明解子军死亡,赔偿款110万元现在存放在利辛县人民法院。被告解广中、解王氏对原告马娟、解芯蕊、解芯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解广中、解王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并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马娟嫁到二被告家中,生了两个小孩,然后马娟和解子军出去打工,小孩一直在二被告家中抚养,后来解子军出事了,马娟就回他娘家去了。证据2.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马娟和解子军生育了两个小孩,然后马娟和解子军就出门打工了,原、被告一直没有分家;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4、村委会证明,证明解子军生前和解广中夫妇在一起生活,未分家,其子女亦由解广中夫妇抚养,其生活紧密程度较深。原告马娟、解芯蕊、解芯怡对被告解广中、解王氏申请的证人所述证言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主张小孩虽然由被告抚养,但一直是她和解子军出的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解广中、解王氏系马娟的公婆,解芯蕊、解芯怡系马娟和解广中、解王氏之子解子军(已死亡)的两个女儿。解子军于2016年6月份在浙江省嘉善县打工期间意外死亡,后厂方赔偿120万元,由包工头司俊理带回胡集镇。因司俊理未及时把赔偿款交到解子军家人手中,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共同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起诉,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23民初413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为用于解子军安葬,解广中、解王氏、马娟、解芯蕊、解芯怡从司俊理处领取了10万元的安葬费,还剩110万元,一次性返还给了解广中、解王氏、马娟、解芯蕊、解芯怡。因当时没有对赔偿款分割方案达成一致,赔偿款暂存在利辛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在解子军死亡时,解芯蕊3周岁,解芯怡1周岁多不满2周岁,解广中68周岁,解王氏72周岁多不满73周岁。解广中、解王氏共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解广中、解王氏系解子军的父母,马娟系解子军的妻子,解芯蕊、解芯怡系解子军的女儿,解子军因事故死亡后,解子军的父母妻儿均系赔偿权利人。因解子军死亡,赔偿义务人共赔偿120万元,因其中10万元以及作为丧葬费及相关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由解广中、解王氏、马娟、解芯蕊、解芯怡从司俊理处实际领取,故现还剩余110万元赔偿款。现马娟、解芯蕊、解芯怡请求依法分割共有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解子军死亡时在赔偿费用中没有明确赔偿项目清单,其赔偿的标准也远高于安徽省的农村标准,故其适用的标准应当是按照浙江省的城镇标准计算的。因赔偿义务人所赔偿的120万元中,已经由解广中、解王氏、马娟、解芯蕊、解芯怡领取了10万元的丧葬费及相关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故剩余的110万元应当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着照顾老人和儿童的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如下:1.解芯蕊(3周岁):23257元/年×15年÷2=174427.5元;2.解芯怡(1周岁):23257元/年×17年÷2=197684.5元;3、解广中(68周岁):23257元/年×12年÷3=93028元;4、解王氏(72周岁):23257元/年×8年÷3=62018.66元;共计527158.66元。剩余部分应作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来进行分配。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和因死者死亡对近亲属精神的补偿,应根据与死者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解广中、解王氏、马娟、解芯蕊、解芯怡均系和解子军共同生活,应以均分剩余赔偿金为宜,即剩余部分1100000元-527158.66元=572841.34元÷5=114568.26元。即解广中、解王氏、马娟、解芯蕊、解芯怡每人分得114568.26元。被告解广中、解王氏建议两名未成年人应分得的款项由第三方机构保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解子军死亡后,马娟是解芯蕊、解芯怡的法定代理人,故解芯蕊、解芯怡应得款项应由马娟负责保管和用于二人的生活、教育等支出。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娟、解芯蕊、解芯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利辛县人民法院领取偿共有财产中的715816.78元;二、被告解广中、解王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利辛县人民法院领取偿共有财产中的384183.22元。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马娟、解芯蕊、解芯怡负担4783元,由被告解广中、解王氏负担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