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陈小领、洪明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陈小领,洪明保,林国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419N。负责人:牟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洁,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展,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小领,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洪明保,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林国增,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小领、洪明保、林国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小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70018.37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洪明保、林国增对被告陈小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洪明保、林国增去向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6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小领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被告洪明保、林国增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陈小领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洪明保、林国增以保证人的身份,分别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被告陈小领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6.527%,逾期利率为9.7905%,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随后,原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尚欠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70018.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70018.37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洪明保、林国增对被告陈小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陈小领、洪明保、林国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戈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