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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志红与葛梦园、葛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红,葛梦园,葛建红,扶沟县金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民初1457号原告:朱志红,女,1980年3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义,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葛梦园,男,1992年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葛建红,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葛梦园父亲,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富,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金汇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组织机构代码:074224787,住所地:扶沟县花园南路帕提欧小区门口。法定代表人:葛建红。原告朱志红与被告葛梦园、葛建红、扶沟县金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理。原告朱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梦园、葛建红偿还原告借款102960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扶沟县金汇商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葛梦园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款手续,到期后被告葛梦园还不上,便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收回原来的借款手续,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并约定分期还款,并由被告葛建红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扶沟县金汇商贸有限公司已于审理期间即2017年4月19日经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朱志红对其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志红对被告扶沟县金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银峰审判员  张 博陪审员  梁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