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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与赵平、罗碧兰、陶建花、赵天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赵天虎,赵平,罗碧兰,陶建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红星路。负责人:王光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市支行营业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尔江,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营业部副主任。被告:赵天虎,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赵平,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罗碧兰,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系被告赵平之妻。被告:陶建花,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兵支行)与被告赵天虎、赵平、罗碧兰、陶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赛尔江、被告赵天虎、陶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罗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天虎偿还贷款本金249834.17元、利息19222.79元,合计269056.9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天虎组农户贷款3人,为赵天虎、赵平、陶建花,从原告处分别贷款250000元、240000元、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各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赵平、陶建花已将贷款偿还完毕。被告赵天虎尚249834.17元、利息19222.79元,合计269056.96元未偿还。被告赵天虎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只是希望原告能够再宽限一些时间。被告陶建花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赵平、罗碧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赵天虎、赵平、陶建花,以多户联保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自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240000元、250000元,合计7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赵平、陶建花依约还清借款,被告赵天虎尚有借款本金249834.17元、利息19222.79元,合计269056.96元未偿还。另查明,赵平、罗碧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赵天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平、陶建花也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赵平与罗碧兰系夫妻关系,故罗碧兰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平、罗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行博兵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249834.17元及利息19222.79元,合计269056.96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平、罗碧兰、陶建花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天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被告赵天虎负担。被告赵平、罗碧兰、陶建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天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智 京人民陪审员 林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雅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