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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灵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为牟利,张贴制作假证的小广告并留下其联系电话。2014年11月2日上午,刘某拨打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廖某某联系制作假证事宜,双方谈好以每张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制作假的居民身份证。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在同安区西柯镇禹州大学城天桥下向刘某拿取身份信息、照片及人民币20元的定金。次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禹州大学城天桥下将一张居民身份证(姓名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交给刘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该缴获的居民身份证系伪造的。被告人廖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辨认及照片;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刑法经过第九次修正,对本案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原则,应适用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故,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