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顺权与杨绿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权,杨绿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12号原告:李顺权,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杨绿瑶,女,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李顺权与被告杨绿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绿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绿瑶未作答辩。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并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无还款给原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无及时还清借款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应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上既未订明借款期限,又无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款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利率计算,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并未超过年利率6%,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绿瑶欠原告李顺权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实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给原告李顺权;二、驳回原告李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绿瑶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