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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宝才与周会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才,周会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4102号原告:范宝才,男,1964年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北(原告之女),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周会欣,女,1989年3月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2层212B-213A。负责人:刘光辉,职务不详。原告范宝才诉被告周会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北、被告周会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2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贬值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车辆在通州区四支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按交通规则正常直行通过路口,被告车辆右转,交警判定被告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3月7日双方协商去原告方4S店定损,定损完成后等待原告维修通州中心修复完成后,由被告垫付修车费用后提车。原告车辆经4S店定损,需更换右前门、右后门、右前门外下饰板、右后门外下饰板、右侧裙板、右后轮眉等。原告就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费用(原告车辆购买不足一年)、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交通费用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自行支付维修费用9800元将车从4S店提出。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周会欣辩称,维修费我认可,3.7日出事故,当时也报警了,有交警也在,也有快速处理单,当时原告也没有要求主张贬值损失,且走的是我的保险,也应该去我的4S店,但是原告坚持去自己车辆的4S店,就去了自己的4S店维修及定损,之后还主张了5000元的贬值损失,我认为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只是刮蹭,但没有导致人员受伤,且原告是私家车,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车辆修了10天,这期间的交通费我愿意承担,事发时也没有提出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车(车牌号:×××)在我公司定损金额为98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贬值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赔偿范围,我司拒绝赔偿。首先,原告没有因此次事故受伤,不存在因人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次,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因法律对车辆受损的赔偿范围有明确解释,并不包含贬值损失,因此原告诉求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崔北驾驶范宝才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与周会欣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北京市通州区四支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范宝才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周会欣负全部责任,崔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崔北将车辆送入4S店维修,直至3月20日维修完毕,共计花费修理费9800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存在争议,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范宝才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周会欣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亦为周会欣,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手机短信及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会欣所有的车辆与范宝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周会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宝才诉求中的汽车修理费系范宝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范宝才要求汽车修理费诉求予以支持;根据范宝才所述及案件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范宝才诉求的交通费,实际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该项费用为范宝才因周会欣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周会欣予以赔偿,周会欣对于此项费用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范宝才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范宝才所诉求的车辆贬值费用,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对于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范宝才得车辆驾驶人崔北未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对于范宝才要求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周会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宝才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宝才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8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范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宝才负担75元(已交纳)被告周会欣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