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国志与肖本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志,肖本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1072号原告:赵国志,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肖本福,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志与被告肖本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国志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赵国志负担。审 判 员 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