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辉喜与陈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喜,陈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565号原告:王辉喜,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住襄城县。被告:陈伟兴,男,汉族,1987年3月1日生,住襄城县。原告王辉喜诉被告陈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陈伟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日,每月利息2分。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伟兴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4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伟兴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陈伟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月息2%。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伟兴,被告陈伟兴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存根一份,存根载明:今收到王辉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系付借款。被告陈伟兴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伟兴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伟兴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陈伟兴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陈伟兴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为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及2017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自2017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陈伟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侯一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相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