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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962号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垫江县桂溪街道工农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34497。法定代表人左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民族新村,组织机构代码C4097528-0。法定代表人:XX英,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明、刘宜华,被告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XX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6265183.92元;2.判决被告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以6265183.92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3.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总造价20%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通过竞标方式,以708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中标普顺镇仁合民族文化新村工程。2013年12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普顺镇仁合民族文化新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0%。201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所有未付款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累计欠土建房建工程款8725183.92元,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460000元。2016年7月16日,经结算,加上利息48万元后,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6265183.92元的欠条。2017年2月,被告支付工程款7.7万元,故尚欠6188183.92元。被告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且村委会无现金支付能力,可以协议用在建工程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普顺镇仁合民族文化新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8245183.92元。2016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60000元,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工程款为6265183.92元,但该总额中含有480000元的利息,不属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系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00万元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708183.92元(6188183.92元-480000元),利息4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有误,因为2015年4月29日的核算单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核算,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直至2016年7月16日,双方才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结算日为2016年7月16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合同》已对欠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在2016年7月16日的欠条中未明确写明不支付利息,不应视为对欠款利息的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总造价20%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情形就是未支付工程款,这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应支付月息2%的约定重复,且根据利率(违约金)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上限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虽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付款期限为2年,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款未到期,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行为已表明该笔债务到期后也无能力履行,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还抗辩以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抵扣原告的工程款,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708183.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以5785183.9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从2017年2月1日起以5708183.9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利息48万元(此利息系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欠付工程款100万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56元,依法减半收取27828元,由被告垫江县普顺镇仁合村民委员会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温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 浩书 记 员 胡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