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恒军与尹国章、李正林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国章,葛恒军,李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国章,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恒军,男,汉族,1958年10月14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正林,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八一广场对面)。再审申请人尹国章因与被申请人葛恒军、李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3民终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尹国章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驳回葛恒军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被申请人李正林与被申请人葛恒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认为李正林认可还款协议的事实,与李正林和葛恒军提交的还款协议内容一致,就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而认定李正林与葛恒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审查公证书中的附件还款协议的来源,只是对还款协议复印件作出真伪辨别,声明签署还款协议时不存在“担保人:汪浩”字样,即当时尹国章只是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李正林本人没有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该还款协议李正林是在葛恒军胁迫下签署,原审法院在葛恒军没有提供日常送货、供货等交易凭证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还款协议就认定70万元的债权��务关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李正林公证声明申请人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不是虚假陈述,而是客观真实的;3.李正林在公证书中声明“担保人:汪浩”字样为后添加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需要葛恒军认可才能作为认定依据错误,汪浩系葛恒军女婿,葛恒军没有起诉同样为担保人的汪浩,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汪浩写以上字样是为了其岳父葛恒军债权得到申请人担保,而与葛恒军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不利于查明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是经司法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也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竟然采取分别谈话做笔录的方式进行处理,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去伪存真,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当时是见证人理由的辩驳机会。被申请人葛恒军提出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1.债权人有选择诉讼担保人的权利,并不是一定要把所有担保人都列为被告;2.是申请人提供李正林回来的线索,打电话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到李正林住处找到其签订了补充的还款计划和担保书;3.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申请人与李正林一起到南京秦淮区公证处作出的,申请人认为其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4.申请人认为“担保人:汪浩”是后添加的内容,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尹国章提供一份2016年10月26日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李正林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4月16日签署了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具体内容见附件。现我在此确认:当日签署上述协议时,我开始是不同意的,后��恒军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我签字,同时尹国章也是葛恒军以同样的方式作为见证人被逼签字,在上述协议中的“担保人:汪浩”为后添加的内容。特此声明。声明人:李正林,2016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尹国章质证认为被申请人葛恒军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正林一直不到庭,申请人能找到李正林,与李正林一起出具两份公证文书,被申请人曾要求申请人协助找到李正林出庭,申请人予以拒绝,申请人提供的该份公证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尹国章提供三张李正林出具的条据被申请人葛恒军提供三张李正林出具的条据,分别是:1.2014年4月14日李正林出具欠条,欠葛恒军模板款665870元;2.2014年6月5日欠条,欠模板款20000元;3.2014年10月29日借条,模板款17800元,还注明一个月还款,如不还加三倍。申请人尹国章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和签名是两个人的笔迹,即使李正林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内容部分也有可能是别人添加,葛恒军说他们之间有多次供货送货,应当提供多张原始票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葛恒军与李正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问题。申请人尹国章主张李正林没有认可还款协议,仅以还款协议即认定李正林与葛恒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正林对还款协议为其书写没有提出异议,对所欠货款数额也未提出异议,且尹国章也认可还款协议是李正林出具,原审依此认定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审查期间,葛恒军也提交了李正林所立欠条,数额为703670元,与还款协议的数额也相互印证。尹国章认为葛恒军还应提供供货单、送货单等证据,欠条是在结算基础上出��的,立下欠条后,原送货单等单据即作废或由李正林收回,要求葛恒军提供,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申请人还主张还款协议是在胁迫情形下所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正林在公证声明书中称“葛恒军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我签字”,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关于尹国章是见证人还是担保人问题。尹国章主张自己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仅提供李正林在公证处的声明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尹国章在原审中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也不能以李正林的声明即证明“担保人:汪浩”是后添加的,对于尹国章提出其受胁迫签名,无其他证据,仅以李正林公证声明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尹国章如为见证人,其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完全可以在自己的签名之前写上见证人字样,而不是在空白处仅写上自己的名字,原审认定尹国章是担保人并无不当。关于原��证据质证问题。尹国章认为其提供的公证书,是经司法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也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审采取分别谈话做笔录的方式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辩驳机会。二审是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听证,双方均称没有新证据提供。后尹国章提供一份李正林于2016年5月11日在南京秦淮区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其不是担保人,其证据内容明确,证明目的清晰,二审对该证据采取分别谈话的方式进行质证,对证据均充分发表意见,达到质证效果,并不构成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尹国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尹国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高曼莉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敏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