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执4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谭剑与刘子健、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剑,刘子健,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4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谭剑,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南津路**号,身份证号码4303221971********。被执行人刘子健,男,汉族,住长沙市。被执行人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区柳叶湖街道七里桥社区东方美景花园二期(托斯卡纳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子健。本院在执行谭剑与刘子健、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子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但有一辆小汽车,本院无法查控处置;另一被执行人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虽有房产,但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谭剑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祥伟审 判 员 XXX审 判 员 陈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源:百度“”